《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对合同纠纷管辖地的规定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实务中时常涉及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问题,现对本问题做简要说明。
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确定,2015年前一般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已失效)第19条的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自2015年2月4日正式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开始,因该解释在附则中明确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该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因此,目前一般根据该解释第18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如下: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条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已失效)第19条进行了修改,修改内容主要在于:
1、当事人约定履行地的,强调当事人约定优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改变了《意见》中约定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时,以实际履行地为准的原则。
2、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的,将《意见》中以不同交货方式确定履行地的原则变更为根据合同的争议标的确定其履行地的原则,并增加对即时结清合同的规定。